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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廣鴻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財  
送達代收人  李月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炳峰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炳峰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上訴利益為100萬元,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