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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黃棋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承樺、李科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戴靖紘、徐嘉若、陳惠錦、蔡秀蘭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有俗稱「三角簽」情事,受有買賣價差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損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李承樺、李科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35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他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戴靖紘、李承樺以相同手法出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900萬元,追加請求戴靖紘、李承樺應連帶給付900萬元(本院卷第183至185、216至21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應徵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16萬0,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