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黃棋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承樺、李科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戴靖紘、徐嘉若、陳惠錦、蔡秀蘭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6萬3,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