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洪國欽律師
賴翰立律師
李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筋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暐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勇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就鋼筋彎曲加工乙事簽訂鋼筋彎曲加工委託書,約定由伊提供未加工之鋼筋存放於被上訴人廠區,被上訴人
按伊指示之應加工數量完成加工並出貨予伊,伊於每月20日依實際加工數量給付加工款項予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契約)。伊陸續將附表一「加工進貨重量」欄所示之鋼筋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向永誠購買鋼筋重量」欄所示鋼筋,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一「出貨統計」欄所示數量之加工鋼筋,經將附表一「進貨統計」欄與「出貨統計」欄交互計算並扣除試體重量640公斤後,伊存放在被上訴人廠區之未加工鋼筋尚有115,300公斤(下稱系爭鋼筋)。伊嗣因無鋼筋加工之需求,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1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鋼筋之義務,然被上訴人
自承已無法返還系爭鋼筋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自應按系爭鋼筋之市價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59,660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9,660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鋼筋返還予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
承攬與消費寄託之
混合契約,伊無義務以上訴人原先提供之材料加工,僅須以與上訴人所交付同樣長度或材質之鋼筋進行加工後供貨即可,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僅負返還原消費寄託相同種類之物之責任,伊自始均願返還同材質之全新鋼筋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直接要求以金錢賠償,於法不符。若上訴人得請求伊以金錢賠償系爭鋼筋,因伊長期為上訴人保管系爭鋼筋,依民法第176條、第59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倉儲保管費5,142,040元,另上訴人未將全部鋼筋委由伊加工,造成伊之庫存負擔,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6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失利益109,535元,伊以
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金錢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又如伊負有返還附表二所示鋼筋之義務,伊以上開債權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9,660,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鋼筋返還予上訴人;㈢就先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就上訴人之鳥松區育才段工程之鋼筋彎曲加工乙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未加工之鋼筋並存放於被上訴人廠區,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加工之數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加工並出貨予上訴人簽收後,再依實際加工數量於每月5日請款,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給付加工款項。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自103年間起陸續運送鋼筋至被上訴人廠區存放及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號數、材質、數量詳附表一「進貨統計」欄
所載),被上訴人已加工交付之鋼筋如附表一「出貨統計」欄所示。上訴人超用鋼筋、結餘鋼筋數量如附表一「庫存結餘」欄所示,扣除試體重量640公斤後,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廠區之未加工鋼筋數量尚有115,300公斤。
㈢附表一所載號數10、5、6、7、8,材質均為420W之鋼筋於112年間之平均市價為每噸22,200元,號數3材質280W之鋼筋及號數4材質420W之鋼筋之市價為每噸為21,6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鳥松區育才段工程所需鋼筋進行彎曲加工,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未加工之鋼筋並存放於被上訴人廠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數量完成加工並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依實際加工數量給付加工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交付附表一「進貨統計」欄所載鋼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一「出貨統計」欄所示數量之加工鋼筋,上訴人就其中號數3材質280W之鋼筋及號數4材質420W之鋼筋有超用情事,其餘號數10、5、6、7、8之鋼筋均有結餘,數量如附表一「庫存結餘」欄所示,扣除試體重量640公斤後,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廠區之未加工鋼筋數量尚有115,300公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85、286頁),並有鋼筋彎曲加工委託書、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函文暨附件、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別出貨及發票明細表、被上訴人之「棠宇-育才段」鋼筋進貨日報表、進鋼筋板料明細表及加工出貨明細表
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訴字卷一第283至399頁、訴字卷二第51至79頁、本院卷第221至233頁),上開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立之鋼筋加工合約可分為有指定品牌及沒有指定品牌兩種,加工價格不同,廠商將欲進行加工之鋼筋運入被上訴人廠區後,如果屬於沒有指定品牌者,被上訴人會將同樣規格、同樣鋼種的鋼筋放在一起,未區分究屬何一廠商運入者,如果屬於有品牌要求的,被上訴人會另以特定場地堆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觀之系爭契約載明加工項目為「#3~#10鋼筋成型加工」,並無指定特定鋼筋品牌之記載(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又由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鋼筋品牌,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運入廠區的鋼筋作專區保管或標明該鋼筋為上訴人所有,而是將被上訴人所有客戶所運入之同種類鋼筋分類存放等語(本院卷第209、286頁),及上訴人已收受就附表一「出貨統計」欄所示鋼筋並給付全數加工費之情(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須專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筋加工,而只須交付符合附表一所示號數、材質及數量之加工鋼筋,即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而可領取加工費,再
參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之鋼筋係供作鳥松區育才段建築工程使用,可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鋼筋為一般建築用鋼筋,屬市場上可大量生產之物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廠區之附表一所示鋼筋屬種類之物,並
非特定物。
㈢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
種類之債之
標的物,並
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
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為委由被上訴人加工而交付之附表一「進貨統計」欄所示鋼筋屬種類之物,已如前述,此等種類之債,於社會上既未失其存在,得以同品名、尺寸之產品替代,自
難謂有不能補正而
準用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其當初運送至被上訴人廠區之鋼筋,本件有給付不能情事
云云,委無足採,其先位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鋼筋之市價賠償2,559,660元,
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無鋼筋加工之需求,於109年10月26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9頁);而上訴人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鋼筋,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尚未加工之剩餘鋼筋已喪失受領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加工之剩餘鋼筋,
即屬有據。又因上訴人超用號數3、4鋼筋共65,599公斤(計算式:23,040+42,559=65,599),及依約可扣除試體重量640公斤,兩造同意自號數10鋼筋之庫存結餘數量扣除(本院卷第385、393頁),依此計算,號數10鋼筋之庫存結餘數量為20,510公斤(計算式:86,749-65,599-640=20,510),號數5、6、7、8鋼筋庫存結餘數量如附表一「庫存結餘」欄所示,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鋼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至
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上訴人指示加工之鋼筋有免費保管責任,系爭契約不包含其應免費保管上訴人剩餘鋼筋之義務,其自103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為上訴人保管剩餘鋼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95條規定支付保管費用5,142,040元,或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償還保管費用5,142,040元,另上訴人未將全部鋼筋委由其加工,造成其庫存負擔,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6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應賠償所失利益109,535元,以此與其所負返還鋼筋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79條所定返還剩餘鋼筋之義務,已如前述,此返還鋼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95條、第176條規定返還保管費用5,142,040元之義務,顯然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6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應賠償所失利益109,535元,此賠償義務之發生雖與系爭契約具關連性,但與被上訴人返還鋼筋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
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⒉況由被上訴人自陳:自行提供鋼筋委託其加工成型之客戶眾多,通常有約50家客戶在同一時期委託其加工,其為管理眾客戶之進出料,除非特別約定,其無法為個別客戶開設個別倉庫保管該客戶之鋼筋,而是依鋼筋種類及料號集中管理,並依個別客戶做庫存帳以利管理,系爭契約屬此種情形,其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各式鋼筋後,扣除加工出貨部分,所剩之同型號材質鋼筋,因保存不易已先供其他廠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1、112、21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未特別約定應以個別倉庫存放之客戶鋼筋,有互為流用加工出貨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向來之營運模式。被上訴人既已循此模式將上訴人交付之鋼筋供作其他廠商使用,何來仍有為上訴人保管鋼筋可言,此由上訴人於10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鋼筋時,被上訴人以函文表示將另行自購鋼筋,由鋼廠直接出貨之事實(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函文),益
可佐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為上訴人保管鋼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95條、第176條規定返還保管費用5,142,040元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加工數量為2,500噸(即250萬公斤),
迄至系爭終止時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鋼筋數量已超過300萬公斤(如附表一「出貨統計」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為上訴人保留鋼筋庫存量致受損情事,是其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109,535元,
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鋼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9,6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