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春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兩造偕同被上訴人之專案人及連帶
保證人張豐福、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沈俊吉,就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之平鎮區工業一路廠房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據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日起算2個月後(即112年8月15日)開始歸還投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每月60萬元,共5期);另於簽訂日起算8個月之最後1日(即113年2月15日)支付上訴人150萬元之投資獲利(下稱系爭獲利)。
惟自112年8月15日第1期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僅取得25,000元,其餘款項未獲被上訴人支付,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獲置理,上訴人前已於112年10月26日就前3期款項180萬元,扣除
上開25,000元後之餘額1,775,000元,對被上訴人
聲請發
支付命令確定。末2期之120萬元及系爭獲利150萬元,共計270萬元均已屆期,為此,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支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豐福為承攬系爭工程,故向被上訴人借牌,由張豐福支付被上訴人借牌費,被上訴人借牌供張豐福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雖有授權張豐福自行刻製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使用,惟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之履約,而不及於其他,系爭同意書並不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已確定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同意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大印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德清之印章(下稱系爭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交付張豐福使用。相同印章亦蓋用於111年12月13日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如原審訴字卷第181頁所示之111年12月20日承諾書。
㈡如㈠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工程契約書及承諾書上系爭大小章印文係由張豐福蓋章。
㈢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交付之300萬元,其中1,586,352元係於下列時間,由上訴人支付予系爭工程之相關往來廠商:
⒈112年1月17日支付現金25萬元。
⒉112年2月8日電匯模具費20萬元。
⒊112年2月9日支付噴砂廠老闆12萬元。
⒌112年2月13日買鋼筋5萬元,支付酒費11,000元。
⒍112年2月16日外牆鋼筋預付款10萬元
⒎112年2月20日外牆鋼筋尾款21萬元
⒏112年2月24日人力仲介86,352元(含柴油3,440元)
⒐112年3月3日拆牆土方運送、一樓牆面鋼筋、樹穴共40萬元
⒑112年3月15日模板費用10萬元
㈣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交付之300萬元,其中142萬元係於112年6月14日交付予張豐福。
㈤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其原因係基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張豐福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為何?張豐福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是否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㈡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本金及相關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張豐福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為何?張豐福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是否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⒈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小章交給張豐福,係基於借牌關係,由張豐福使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一事,業經證人張豐福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31-135頁),上開內容
核與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保證人沈俊吉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97、19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我知道張豐福是跟被上訴人借牌,是張豐福自己跟我講的,簽系爭同意書時,我已知道張豐福係借牌等語(見同上卷第140、141頁),且上訴人上訴後亦自承:張豐福也曾找上訴人一起向被上訴人借牌,但經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張豐福間係借牌關係,且被上訴人對此亦知悉一事,業經上訴人
自認為真,上訴人事後並未有證明其與事實不符或經
對造同意得撤銷自認之情形,上開事實,即
堪認定,上訴人上訴後無由
翻異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⒉參以一般社會交易行為中,承攬工程
所稱「借牌」,係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並由借牌人自行處理
承攬契約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等行為,出借人交付大、小章予借牌人,係交由其使用在投標、承攬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履行契約,其授權範圍應在與工程有關之事項之內。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張豐福對外借款之行為,並非承攬工程之必要行為,其所需之資金應由借牌人自行籌措。故證人張豐福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不在被上訴人授權我可用印的範圍,一開始上訴人就知道我是借牌,並說好用淨利去做利益分配,但後來上包出問題,陳明炎引薦沈俊吉後再說服上訴人繼續出資,我們才簽立系爭同意書變成
借貸關係,上訴人說不接受我個人名義,要用公司的名義,所以使用被上訴人的大、小章等語,即屬可信,張豐福利用被上訴人大、小章在系爭同意上蓋章,並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授權範圍無疑。
㈡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本金及相關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
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後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
參照)。
⒉
參諸前開說明,
堪認張豐福自始即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借牌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140、141頁),已
難謂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而上訴人知悉張豐福僅為借牌人後,要求張豐福在系爭同意書上蓋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表示不接受張豐福個人借款,要張豐福使用公司名義借款
一節,業經張豐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37、1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㈥),足見上訴人與張豐福訂約及履約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表見事實,使上訴人誤信張豐福有代理被上訴
人權限可言,上訴人係在知悉張豐福僅為借牌人之情形下,「自行要求」張豐福在系爭同意書蓋被上訴人大、小章,張豐福並無向上訴人表示其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向上訴人表示張豐福有代理權,而足以使上訴人誤會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上訴人需為張豐福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⒊上訴人雖稱:張豐福有提出名片,名片上有掛專業經理人,又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在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提供給陳明炎之佣金承諾書都有使用上開大、小章,可見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任
云云,惟張豐福早已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借牌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是上訴人要無誤信上開名片、契約書等件而誤以為張豐福有經被上訴人授權
之虞;另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稱:其在借款152萬元予張豐福後,始知張豐福係借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上開內容要與證人張豐福之證詞相左(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初始之陳述相異(見同上卷第140頁),上訴人要無其他證明
佐證上開翻異之詞為真,自應以其於原審之陳述較為可信。
㈢綜上,張豐福與被上訴人間係借牌關係,張豐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已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
本件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致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
而非足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