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曜春水興業有限公司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76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
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