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瀞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存在,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合夥關係,分配民國111年1月至6月股利288萬2574元,或111年全年股利245萬2306元,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勒公司、邱瀞葵給付288萬2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此雖源自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然涉及原訴所主張之合夥事業於111年1月至6月或全年度之股利結算,無從援用原審證據資料,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無妨害,且影響訴訟終結,難認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