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4,000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55,4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