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民國111年6月間設立上訴人公司,並邀約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皇嘉木材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訂購木地板,
惟因現金不足,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皇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蕭待隆帳戶。又於111年7月底,上訴人再向皇嘉公司訂購貨物,上訴人為清償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被上訴人遂以訴外人謝瀚緯
及謝元禎名義簽發總計280萬元之退夥金支票8紙,分次存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供上訴人使用之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再
由被上訴人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甲存帳戶)。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計
3,805,000元。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受領上開3,80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資金充足、每月營收良好,並無資金調度因難而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帳戶)內存有101萬元,與被上訴人帳戶內黃昭宏匯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第1次向皇嘉公司訂貨之136萬元貨款,上訴人實無理由為該貨款借貸,是兩造間並未有何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數額及內容為舉證。另被上訴人並
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被上訴人邀約許淑娟、黃昭宏共同經營木地板銷售業務,雙方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隱名
合夥人,所主張之3,805,000元款項,係基於
合夥契約所支付之出資額,該給付行為自無成立不當得利的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2、上訴人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上訴人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許淑娟帳戶)、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帳戶)經營公司業務。
3、被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帳戶於111年7月4日13:21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4:01、111年11月3日09:18、111年12月2日13:44、112年1月4日13:04各轉帳70萬元至上訴人甲存帳戶。
4、被上訴人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05,000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0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05,000元,有無理由?
1、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1)
依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至第25頁,審訴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上訴人帳戶於111年7月1日開戶,於開戶當日以現金存入7萬元、5,000元,並轉存93萬元,合計1,005,000元(7萬元+5,000元+93萬元=1,005,000元)。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7萬元、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9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配偶轉帳存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提1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以支付貨款,足認其中1,005,000元屬上開被上訴人存入之資金。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1,005,000元予上訴人公司使用之事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復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嘉達地板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且有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公司保管使用(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尚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2)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昭宏及其弟弟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僅有出資495,000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會計帳冊觀之,其日記簿於111年7月1日記載「轉帳」、「銀行存款-彰」、「股東入股-高金月」、「1,005,000.0」等語,於111年8月26日記載「現金」、「股東入股-高金月」、「495,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4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50萬元(1,005,000+495,000=1,500,000),核與證人黃昭宏於本院證稱:我跟被上訴人合夥開設上訴人公司,當時是講各出150萬元等語相符,足認系爭1,005,000元應係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出資額。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出資495,000元,因現金只有這麼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先於111年7月1日交付1,005,000元,嗣再於同年8月26日交付495,000元,足認其上開所述因現金不足始僅出資495,0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5,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5,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3、就系爭28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及111年11月30日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12年1月3日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又被上訴人曾以其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至上訴人甲存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謝瀚緯之退股會議紀錄及退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上開支票8紙金額共計280萬元,資金來源確為被上訴人之退股金。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80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支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28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等語。證人黃昭宏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資金280萬元支付貨款,我認為這是被上訴人的出資額,當時沒有就被上訴人這部分的出資額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則被上訴人與另一合夥人黃昭宏既未就系爭280萬元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進行討論,即無從認定已有合意系爭28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亦無從逕以黃昭宏之單方認定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日記簿,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均有記載「入-高-借款500,000.00」、「入-高-借款200,000.00」、「其他短期借款」、「向-高-借款7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0頁、第239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至第25頁),上開日記簿記載之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112年1月3日存入之票款,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3日、同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轉帳至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同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分別借款70萬元共210萬元予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
(3)至於被上訴人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存入之票款7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3日轉帳至上訴人甲存帳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復參以被上訴人為嘉達地板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且有將銀行帳戶提供與公司保管使用等情,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供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原因眾多,且公司日記簿均未如其餘票款有記載「入-高-借款」、「其他短期借款」等語,尚難僅憑匯款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另主張:公司總分類帳有記載「其他短期借款2,800,000元」等語,然上開總分類帳並未明白記載該筆借款即係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80萬元借款,且其上另有記載已清償24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是無從以上開總分類帳之記載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7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轉帳至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之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0月3日、同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分別轉帳7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就上開210萬元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至其餘主張系爭1,005,000元及111年11月3日轉帳之7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5,000元及111年11月3日轉帳之7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轉帳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系爭1,005,000元,應係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出資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1,005,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5,000元。又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轉帳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7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支付貨款,上訴人則抗辯稱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僅泛稱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受領上開7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上開70萬元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則上訴人受領上開70萬元部分之原因為何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舉證困難之危險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11年11月3日轉帳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70萬元,亦無理由。 3、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5,000元及111年11月3日轉帳之70萬元,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