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淑芳
被 上訴 人 宋玉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
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先例
參照)。末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是依上訴人
上開上訴聲明,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嗣上訴人雖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
惟依前所述,第三審既不得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所為
前揭訴之追加,自同不合法,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