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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秋雀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991元(見本院卷第39頁),未補正。而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則上訴人既知其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迄今已逾相當時間,於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紹銘,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