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秋雀
上列
上訴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6,991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迄未補正。而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閱
無訛。則上訴人既知其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迄今已逾相當時間,於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紹銘,
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