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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彥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