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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周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1月16日對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