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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上訴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78,279元本息,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伊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5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12年12月15日清償,並曾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12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帳號OOOOO、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供作擔保屆期未獲清償,系爭支票提示亦未獲兌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1,455,000元,並已支付利息1,415,000元,惟伊係因介紹人即訴外人陳玉燕稱若不同意給付每月45,0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不願借款,方按月給付45,000元之利息,並不是因兩造確有約定如此計息,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借貸31個月利息為18.79萬元,伊應僅尚積欠本金22.79萬元。又若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逾法定限制部分應屬無效,伊就超額給付部分應得主張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2,24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約定112年12月15日清償。
 ㈡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㈢陳玉燕於代理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時,要求需按月給付45,000元之利息,因此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給付45,000元利息,但於112年7、8月則僅支付1 萬元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著有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因此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其沒有說過要三分的利息,然已進一步說明,其沒有說過要多少利息,都是陳玉燕跟上訴人說好等語(原審卷第22頁),並在本院陳明其真意係指該利息其主動要求,並非未與上訴人合意以每月45,000元計付利息之意(本院卷第7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具上開利息之約定。又陳玉燕於代理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時,要求需按月給付45,000元之利息,因此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給付45,000元利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上訴人斯時未同意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玉燕要求給付利息,陳玉燕應不致代理被上訴人同意貸與系爭借款,上訴人亦不致依此按月給付45,000元利息,直至無力給付,足徵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45,000元,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與陳玉燕間通聯紀錄,以證明係上訴人自行提出按月給付45,000元利息一節,惟系爭借款利息是否由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並不影響前述認定,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並為上訴人自行匯款給付,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上訴人所付利息應扣除陳玉燕收取之佣金,方為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利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之利息雖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約定,但於修正施行後即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新法,因此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適用舊法,其後發生者則適用新法。又被上訴人自承佣金為陳玉燕要求給付,上訴人都是直接將利息匯款予其,其再將佣金交付予陳玉燕等語(訴字卷第22、24頁),則佣金顯為被上訴人與陳玉燕間之內部約定,尚非上訴人為貸得款項而同意給付予陳玉燕,應難認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佣金部分始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均非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雖已逾週年利率20%,惟上訴人既於舊法施行時期按月給付45,000元利息,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且業經被上訴人受領,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或予抵充本金。然自新法施行後,兩造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應得以之抵充本金,則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各月給付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按月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778,279元尚未清償(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前述剩餘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8,27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期別
計算式
1
110年8月
1455000-{36290-(1455000×0.16×25/365)}=1434655
2
110年9月
1434655-{45000-(1434655×0.16×31/365)}=1409151
3
110年10月
1409151-{45000-(1409151×0.16×30/365)}=1382682
4
110年11月
1382682-{45000-(1382682×0.16×31/365)}=1356471
5
110年12月
1356471-{45000-(1356471×0.16×30/365)}=1329310
6
111年1月
1329310-{45000-(1329310×0.16×31/365)}=1302374
7
111年2月
1302374-{45000-(1302374×0.16×31/365)}=1275072
8
111年3月
1275072-{45000-(1275072×0.16×28/365)}=1245722
9
111年4月
1245722-{45000-(1245722×0.16×31/365)}=1217650
10
111年5月
1217650-{45000-(1217650×0.16×30/365)}=1188663
11
111年6月
1188663-{45000-(1188663×0.16×31/365)}=1159816
12
111年7月
1159816-{45000-(1159816×0.16×30/365)}=1130068
13
111年8月
1130068-{45000-(1130068×0.16×31/365)}=1100425
14
111年9月
1100425-{45000-(1100425×0.16×31/365)}=1070379
15
111年10月
1070379-{45000-(1070379×0.16×30/365)}=1039455
16
111年11月
1039455-{45000-(1039455×0.16×31/365)}=1008580
17
111年12月
1008580-{45000-(1008580×0.16×30/365)}=976844
18
112年1月
976844-{45000-(976844×0.16×31/365)}=945118
19
112年2月
945118-{45000-(945118×0.16×31/365)}=912961
20
112年3月
912961-{45000-(912961×0.16×28/365)}=879167
21
112年4月
879167-{45000-(879167×0.16×31/365)}=846114
22
112年5月
846114-{45000-(846114×0.16×30/365)}=812241
23
112年6月
812241-{45000-(812241×0.16×31/365)}=778279
24
112年7月
778279×0.16×30/365=10235﹥10000
25
112年8月
778279×0.16×31/365=10576﹥10000
備註:
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以每月14日為各期計算基準日,110年8月所給付之利息中7月14至19日適用舊法,而7月20日至8月13日則適用新法,因此按比例計算適用新法期間給付之利息為36,290元(計算式:45000×25/31=36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112年7、8月給付之利息小於應付之利息,無從抵充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