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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訴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謝忻頡  
被上訴  人  陳德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德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為文藻綠園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委任之保全公司,陳德亮為先鋒公司之員工,經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主任。陳德亮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系爭大樓之保全業務時,因當日上午7時至8時下雨,於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然上午10時以後已未再下雨,陳德亮竟未將防水閘門取回,致伊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前往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時遭防水閘門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前側脛骨附著之肌肉挫傷」、「右腳腳踝足背骨突出」、「右側膝蓋及大腿挫傷」、「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傷害」之傷勢(以下合稱系爭傷勢),右側小腿前側之肌肉挫傷因傷勢惡化致肌肉萎縮,另因右腳腳踝之足背骨突出,右足現僅能於約10公分之範圍上下擺動。伊因系爭傷勢,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10年6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費用新台幣(下同)636元、就醫交通費2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外,尚支出醫療費用39,079元、就醫交通費用123,645元及書狀影印費289元,並額外受有財產上損害498,496元,共計受損661,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1,50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德亮係依規定架設防水閘門,因人力有限,無法隨時依照天候放置或解除防水閘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之系爭傷勢非均為系爭事故所致,部分傷勢為舊傷,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疑似左手持手機,因而未注意地上防水閘門,始遭絆倒,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自身未注意所導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856元本息(即110年6月21日至高雄榮總就醫費用636元、同日交通費2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2,231元(核屬第二審訴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61,50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31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先鋒公司為系爭大樓委任之保全公司,陳德亮為先鋒公司之員工,經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主任。
 ㈡陳德亮於110年6月21日執行系爭大樓之保全業務,因上午7 時至8時下雨,即於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間至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遭資源回收室門口擺放之防水閘門絆倒。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前往高雄榮總就醫,主訴右側肢體痛,高雄榮總於110年10月25日開立診斷為「右側肢體嚴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兩造不爭執陳德亮於110年6月21日因上午7 時至8時下雨,於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間至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遭防水閘門絆倒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陳德亮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陳德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高雄市三民區110年6月20日總降雨量達92mm,而同月21日凌晨1時、晚間6時、9時、10時、11時、12時之降水量依序為1、4、13、0.5、9、0.5mm,其餘時段沒有降水或降水量為零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8月21日回函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審酌上開資料之觀測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距離系爭大樓直線距離僅約3.27公里乙節,有google map測量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53頁),該觀測站所測得之降水量應可代表系爭大樓當日之降雨狀況,認系爭大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有大量降雨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凌晨1時起至晚間6時止未有降雨,直至晚間9時有顯著降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110年6月20日有豪大雨特報,110年6月21日天氣不穩定,陳德亮因天氣不穩定,提前在未下雨時即在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以預防淹水,無義務違反,尚非無據。然被上訴人自承陳德亮當時未擺放或張貼小心台階之標語,且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原審訴字卷第159-160頁),顯示防水閘門前方亦未放置警示牌,以提醒住戶通過時應小心注意,尚難認其已盡安全注意義務,陳德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時,疑似左手持手機,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自己未注意跌倒所致等語。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上訴人當時左手有持手機,亦無從看出上訴人當時有邊走邊滑手機,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2頁),自難認上訴人跌倒係因其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腳下情形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陳德亮為先鋒公司之員工,於執行保全業務時,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跌倒,業如前述,先鋒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陳德亮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陳德亮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德亮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先鋒公司就陳德亮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2.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3頁),顯示其右小腿前側脛骨附著皮膚有表淺層擦挫傷、右膝蓋瘀青,右腳踝、右側大腿則未見傷勢,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見受傷位置即如上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前側脛骨附著之肌肉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傷勢,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腳踝足背骨突出」、「右側大腿挫傷」、「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傷害」之傷勢,且其右側小腿前側之肌肉挫傷嗣因傷勢惡化致肌肉萎縮云云,固提出高雄榮總於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10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高市中醫醫院)112年5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114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而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110年6月21日經診斷患有「右側肢體嚴重挫傷」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兩肘、兩膝、右小腿、足部挫傷,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1月2日門診5次,復健治療25次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高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因右側下肢挫傷後遺症,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至該院針傷科門診治療共35回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3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訴於110年6月21日下午三時多在大樓環保室門口被20公分高的阻水閘門絆倒導致右小腿有15公分傷口及右足背凸出一塊故至外院求診,上訴人也自述因上述傷病仍疼痛且麻,於114年5月21日至114年10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19次,診斷為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根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中,民生醫院、高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症狀發生原因,茂隆骨科醫院所載病徵發生原因則為上訴人單方主訴,均無從認此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徵因系爭事故所致。
 ②原審函詢高雄榮總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21日就診時有無診斷出系爭傷勢?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回覆:上訴人自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開始,就全身到處疼痛,每每稱跌倒挫傷疼痛,但檢查結果皆為正常,因此在門診長期開立消炎止痛藥物。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至門診就診,雖病歷無記載,但上訴人右側小腿確實有擦挫傷,此有換藥紀錄,顯示當天有傷口而換藥,但其餘症狀皆為病患自行主訴,在客觀上無法證實。若無發生其他事故之情形下,不會突然發生上述提及之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114年2月24日回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5、427頁)。審酌高雄榮總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第一時間就診之醫院,上開回函為該院醫生基於其醫學專業判斷,依上訴人留存於該院之醫療紀錄所出具之意見,應堪採信。
 參諸民生醫院110年7月13日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於110年6月27日跌倒在地,左肘、右垂足、右肩無法抬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47頁),可知前揭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肘、兩膝、右小腿、足部挫傷」傷勢,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再次跌倒時發生之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另高雄榮總110年7月26日病歷亦記載:上訴人主訴同年6月28日左右出現垂足或踝關節下垂、右上肢和雙足輕微麻木,踝關節背屈受限等語(見外放高雄榮總病歷),益徵上訴人所稱「右腳腳踝足背骨突出」致右足僅能於10公分範圍上下擺動症狀,乃110年6月27日再次跌倒後始發生,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此外,高雄榮總110年8月19日檢查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腰椎第4、5節椎體退化性滑脫、腰椎第4、5節中度椎間隙狹窄,退化性疾病(見外放高雄榮總病歷),足見上訴人之「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傷害」乃退化性疾病,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勢。
 ④此外,上訴人主張右側小腿前側之肌肉挫傷嗣因傷勢惡化致肌肉萎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傷勢照片,上訴人之擦挫傷位置是脛骨附著皮膚,該處本僅附著少許肌肉,殊難想像此部分少許肌肉會僅因表皮擦挫傷致肌肉萎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⑶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為「右側小腿前側脛骨附著之肌肉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高雄榮總為上訴人實際就診醫院,已詳述上訴人傷勢之判斷,且上開民生醫院、高雄榮總病歷亦已詳載上訴人其他症狀發生時點及診斷原因,要無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否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書狀影印費、精神慰撫金及追加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右側小腿前側脛骨附著之肌肉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3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20元,並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另支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民生醫院醫療費用、高市中醫醫院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3-219頁、原審訴字卷第163-417頁、本院卷第117-127頁)。
 ⑵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僅表淺層擦挫傷,衡情無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而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原即患有舊疾長期持續至高雄榮總骨科就診,且上訴人提出在高雄榮總、民生醫院、高市中醫醫院之醫療單據,就醫日期均在110年6月28日以後,應係因110年6月27日再次跌倒所致傷勢或其他退化性疾病而就醫,上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後就醫既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即與系爭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關於就醫交通費用123,865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2.書狀影印費: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書狀影印費損害289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21頁),然此費用本屬上訴人為證明損害而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右側小腿前側脛骨附著之肌肉挫傷」、「右側膝蓋挫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將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數筆投資、不動產;陳德亮係大學畢業,擔任保全組長,111年度申報所得約76萬4,061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77頁、原審訴字卷第489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衡以陳德亮非故意造成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8,496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61,50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23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