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邱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0號、000號房屋(下各稱133號、131號房屋 )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嗣將131號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翊方)。
詎被上訴人明知131號房屋為海砂屋( 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現況不宜居住且影響建築物原有結構之安全,竟於民國111年1月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未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使133號房屋部分柱位之裝修層有拱脫空洞、部分樑水平裂縫、各層頂板混凝土剝落(或未剝落但有拱脫、破裂)、牆面多處拱脫、裂縫、油漆脫落、水漬、白華、通透之垂直裂縫、屋頂地坪粉刷層普遍破碎裂、2樓後臥室天花板塌落,致上訴人受有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113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2,00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2,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之施工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之133號房屋為海砂屋,屋齡甚高,其損害亦為海砂屋損壞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㈠131號房屋於111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被
上訴人分別為133號房屋、1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131號房屋為海砂屋(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標
準),現況不宜居住且影響建築物原有結構之安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㈣133號房屋部分柱位之裝修層有拱脫空洞、部分樑水平裂縫、各層頂板混凝土剝落(或未剝落但有拱脫、破裂)、牆面多處拱脫、裂縫、油漆脫落、水漬、白華、通透之垂直裂縫、屋頂地坪粉刷層普遍破碎裂、2樓後臥室天花板塌落,預估修復費用600,113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將131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翊方。
㈥131號房屋現為謝翊方夫婦居住。
四、爭點: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133號房屋因被上訴人131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未採取相關防護措施,致其133號房屋受損,受有預估修復費用之損害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133號房屋受損乙事,與被上訴人前施作131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審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公會
)鑑定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肇因(訴卷一頁31、35、39、47、49至50),該會查覆:為了解131號房屋之現況,並比對使用執照圖說之構造及裝修改建工程等情形,故必須進入131號房屋室內方能確認等內容等情(同卷頁85之該會112年8月18日函);原審函詢131號房屋之現在所有權人謝翊方答覆稱:其預產期在112年10月20日,不同意法院或法院選定之
鑑定人進入131號房屋進行
勘驗或鑑定,縱於生產後不影響坐月子之情形下也不同意等語(同卷頁111、117);而高雄公會亦函覆稱:進入131號房屋為鑑定之必要途徑,無其他可供替代之方案等情(同卷頁135之該會112年10月31日函 )。謝翊方雖於113年5月20日具狀同意法院及鑑定人進入131號房屋(同卷頁203),然高雄公會函覆稱:上訴人尚未提供131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相關建築、結構等圖說;且鑑定作業無法於數小時之內完成,需要辦理多次會勘,每次會勘之作業時間將長達8小時以上,目前無法估算鑑定費用為由,
履勘期日無法到場云云(同卷頁217之該會113年6月7日函、同卷頁233之該會113年6月17日函),上訴人亦於113年6月7日,以鄰屋已裝潢完工,甚難以破壞性方式試驗,無從鑑定必要為由,具狀請求取消鑑定勘驗、撤回鑑定之聲請(同卷頁219至221)。高雄公會再函覆稱:
非破壞性試驗僅針對131號房屋裝修時,是否損壞共同壁內排水管之試驗,至於鑑定共同壁損壞,仍需由上訴人提供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施工前、中、後共同壁變化之照片、131號房屋裝修期程之
佐證等資料,無法判斷131號房屋施工前之結構現況及施工中之工法對133號所造成之衝擊,即使於現階段進入131號房屋之室內,亦無法確認是否能完成鑑定等各情(同卷頁255之該會113年8月5日函、同卷頁269之該會113年9月23日函)。
惟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表示:除施工後受損照片外,無法提供使用執照竣工圖說、131號裝修期程佐證資料及施工前、中之照片等語(同卷頁261);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131號房屋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無任何圖說可供參等情(同卷頁67之該局112年7月4日函、同卷頁245之該局113年7月30日函)。此外,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目前尚有無其他聲請鑑定之事項?)無」等語(同卷頁308),
足徵上訴人就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肇因,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在131號房屋內裝潢工程之施作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未舉證
以實其說。
㈢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省公會)鑑定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肇因(訴卷一頁150、151-1至153),該會查覆:因131號房屋修繕工程已結束,既有瑕疵缺失應已覆蓋,故進入該屋對事件鑑定之幫助不大,損害肇因部分因缺少鄰房施工前之紀錄供比對,無法鑑別何者肇因於鄰房施工等情(同卷頁161之該會113年3月20日函)。省公會雖依上訴人之聲請,續就133號房屋之損壞範圍及修復費用而為鑑定,並於鑑定報告書關於「損壞或瑕疵原因探討」之項次記載:「鑑定
標的物建成於58年元月,屋齡已逾56年,研判其損壞現象,除自然老化外,亦受材料特性、施工品質與外力因素影響。綜合其可能造成原因說明如下:⒈鄰屋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震動造成鑑定標的物之裂縫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應屬可能」等情(外放該會114年7月16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然查,依省公會
前揭113年3月20日函及鑑定報告書記載:「因鄰屋修繕工程已結束,應已覆蓋既有瑕疵,無法鑑別
系爭房屋損害之肇因」(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頁)等情,
可徵鑑定報告書
所載「損壞或瑕疵原因探討 」,僅係該會在未能究明被上訴人施工行為之種類、時間、範圍等因素之前提下,於鑑定範圍以外所為之意見,殊難逕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
觀諸鑑定報告書「損壞或瑕疵原因探討」之項次記載:「⒉建築材料本身之特性使然……⒊不同建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溫度變化之熱漲冷縮變位不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⒋自然外力作用而產生建築物既已存在裂紋或損壞加大……⒌具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之疑慮 ……如混凝土含有高氯離子,更加速腐蝕作用……
本案建築物各層頂板均有混凝土拱脫、剝落、鋼筋外露等典型高氯離子型態,部分柱、梁亦有拱脫或裂縫現象,為可疑徵兆」等各情(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顯見造成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可能原因甚繁,除自然老化、材料特性、施工品質等自然或人為外力,尤不能排除133號房屋疑有典型高氯離子型態(即海砂屋)之作用。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聲明人證即其女邱雅蘭為證,然邱雅蘭有聽
力障礙,當庭使用助聽器後,其語意表達仍無法使在場之人知悉其旨,致無從進行訊問程序等情(訴卷一頁249至253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及被上訴人同意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提出邱雅蘭之陳述書狀(同卷頁250),復表示撤回該人證聲明(同卷頁308),
益徵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施工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提出受損前日常生活照片
及事發後照片(上易卷頁45至63)以聲請囑託省公會鑑定,省公會函覆稱:要釐清房屋損害是否與鄰房施工有關,應在施工前由鑑定人進行現況調查作成紀錄存證,爾後該標的物如發生損害事件之爭議時,可用以查核檢測並比對其損壞瑕疵部分,以明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133號房屋屋齡已高且疑似海砂屋,其構造與裝修物的性能相對脆弱,若合併遭受外力振動作用較容易觸發損壞。如果鄰房131號裝修工程採用工法與機具操作不當,便不排除與133號房屋損害之關聯性;上訴人提供生活照片,經檢視內容,部分與損壞無關,部分雖有對應損壞位置,但欠清晰,也無法展示完整位置與應有性能,例如門窗正常啟閉、磁磚貼合度等。且照片拍攝時間,介於107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29日間,而131號房屋裝修工程約於111年1月間,拍照時機,不足以代表鄰房施工前現況。故據此照片尚難明確證明131號房屋裝修工程與133號房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各情甚明(上易卷頁131之該會115年3月24日函)。益徵上訴人
猶未能舉證證明其133號房屋所受損害究與被上訴人在131號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㈥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前在131號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行
為,既非通常均有發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結果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遽認上訴人所受之133號房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在131號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