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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濟宇律師
上訴 人  謝仁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之負責人,伊所經營之韋柏工程行為方興公司之配合廠商。被上訴人因方興公司欲投標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台中廠12吋及14吋液氨管線及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以支應押標金,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時還款,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日完工,被上訴人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2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方興公司以自有資金支應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獨資經營韋柏工程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0年10月5日為方興公司之董事,而為方興公司之負責人。
 ㈡方興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押標金48萬元,並以420萬元得標,方興公司與台肥公司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15日。
 ㈢方興公司與韋柏工程行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方興公司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由韋柏工程行承作,施工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360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2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2萬元一節,固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李嘉坪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至伊與上訴人之住處,向上訴人表示其要投標台肥公司之工程,如其得標將交由上訴人施作等語,而向上訴人借款22萬元,並言明於完工後還款,上訴人於觀音之工程甫完工,業主以現金付款40萬元,伊遂至2樓房間抽屜取用現金,由上訴人點數後交予被上訴人2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然證人李嘉坪既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其前揭證述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被上訴人22萬元,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2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