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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訴人    田培恩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兩造主張事實及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本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聲明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更未提出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遑論關此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為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