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佳凌
李科養
李世欽
兼上列三人
上 訴 人 李世雄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李佳凌之
債權人,李佳凌之母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所遺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共同
繼承,
惟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李憲重取得,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李佳凌除系爭房地外,別無清償之
資力,則系爭遺產分割行為,
乃害及伊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依
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憲重塗銷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憲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系爭房地為李憲重與李蕭格共同出資購入,並將李憲重之權利
借名登記於李蕭格名下,則李蕭格所遺者,實僅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又李憲重、李蕭格前因代李佳凌清償債務,而對李佳凌有債權存在,李佳凌遂於遺產分割時以其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為抵償,則李佳凌於遺產分割時雖未受分配,並
非無償行為。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系爭房地前登記為李蕭格所有,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李憲重為其夫,李佳凌與上訴人李世欽、李科養(原名李世杰)、李世雄均為其子女,上訴人均為李蕭格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李憲重取得,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憲重所有。
㈢被上訴人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李佳凌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李佳凌無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資力。
五、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知悉系爭房地為李佳凌繼承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資料之查詢、列印時間附卷
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檢字第252號卷第17至21頁),則其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前為李憲重借名登記於李蕭格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
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亦得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
經查:李佳凌自95年起即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4年3月間之授信債務逾期金額及信用卡應付帳款,分別為48萬6,000元及219萬9,064元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3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2602號函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則李佳凌長期負債之事實,甚為明確,其自有向親屬商借金錢周轉之可能。又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地)原為李蕭格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為訴外人林武宗設定48萬元之
抵押權,其債務人為李佳凌、李蕭格,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3年10月14日,該次設定登記係由李佳凌持李蕭格之印鑑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代理李蕭格申請辦理;
嗣A地於104年(下同)4月24日被
查封,6月8日塗銷查封,7月15日再次被查封,8月7日再次塗銷查封,8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一訴外人所有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31頁);
參諸證人林武宗於本院到場證稱:伊係透過代書介紹而借錢予他人,不知對方身分,借出之金額為40萬元,對方於1年多後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堪認A地應係為擔保李佳凌向民間放款業者之借款,始經設定抵押權,且A地出售之原因,應即係為以價金清償李佳凌之借款。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憲重、李蕭格因代李蕭格清償債務,而對李佳凌有債權存在一事,應屬可以採信,則李佳凌於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中,以出讓系爭房地之權利,向李憲重及李蕭格之繼承人抵償其債務,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尚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
⒊綜上,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李佳凌部分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
業據前述。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是否前為李憲重借名登記於李蕭格名下」之爭點,僅涉及被上訴人於得撤銷時所得撤銷之範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李憲重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李佳凌其餘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4月1日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上開債權人,上開債權人
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規定,視為上開債權人均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