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吳雅靜
上 訴 人 李季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甲○○與劉○宸為夫妻。劉○宸因與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佳利公司)間有
違約金糾紛,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程序(以下合稱
系爭調解程序)。劉○宸於系爭調解程序均偕同上訴人乙○○到場,並對在場之人宣稱乙○○為其太太,乙○○竟配合說詞,已侵害甲○○之配偶權。而乙○○除上開行為外,尚與劉○宸有如附表所示日期、行為內容,並有共同出國之舉,
彼此互動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嚴重侵害甲○○之配偶權。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
並聲明:乙○○應給付甲○○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
抗辯:與劉○宸之間僅為朋友關係,故僅基於友人身分陪同劉○宸出席系爭調解程序,甚屬平常,並未侵害甲○○配偶權。縱使劉○宸曾對在場之人稱乙○○為其太太,亦與乙○○本人無關,乙○○從未以劉○宸配偶身分自居或自稱為劉○宸配偶,自不能以劉○宸個人說法,率認乙○○有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又附表內容為徵信社偷拍取得,侵害乙○○肖像權,因此甲○○所提出光碟儲存之錄影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不具證據能力,不應作為
本件證據。縱可作為證據,依附表內容所示,並未拍攝到乙○○與劉○宸間有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單純拜訪,並無侵害甲○○配偶權之情事。再者,乙○○亦未曾與劉○宸一同出國遊玩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2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就
他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甲○○、劉○宸於88年結婚。
⒉於甲○○、劉○宸
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有陪同劉○宸出席系爭調解程序。
㈡本件爭點
⒈甲○○提出之系爭檔案可否作為本件證據?
⒉如可,甲○○主張乙○○之行為是否侵害甲○○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檔案具有證據能力:
⒈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
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
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親密行為之
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甲○○提出之系爭檔案內容,依附表所示之拍攝地點均在乙○○住處建物大門之外及面向馬路之窗戶、陽台等公眾任意目視可及之位置,
堪認拍攝者係於一定距離之外利用攝影機材側錄而得。本此,系爭檔案之錄影內容雖未經乙○○、劉○宸同意,但採取之拍攝位置、角度並未侵入甲○○或劉○宸私人隱密生活居住空間,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法謀取。
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甲○○就本件主張之舉證本屬不易,依甲○○所述,系爭檔案係經由胞姊吳雅惠聘請徵信社而側拍取得,即難強求甲○○能有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系爭檔案為附表所示情事之直接證據,對於乙○○是否有侵害甲○○配偶權之主張甚為關鍵。基上,考量
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權衡甲○○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乙○○隱私保障、系爭檔案取得手段、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系爭檔案仍得做為本件認定乙○○有無不法侵害甲○○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乙○○抗辯檔案內容侵害肖像權乙節,甲○○僅將附表內容提出於法院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尚無所謂侵害肖像權問題,乙○○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㈡乙○○於系爭調解程序配合劉○宸說法默示為劉○宸之配偶,以及與劉○宸如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
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性行為為限,
倘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乙○○不否認有陪同劉○宸出席參與系爭調解程序。而就劉○宸是否於系爭調解程序對在場之人宣稱乙○○為其配偶乙節,經環貫綠佳利公司之負責人馬君平證稱:乙○○有陪同劉○宸出席系爭調解程序,我問劉○宸這名女性(即乙○○)是誰,劉○宸說是他老婆,乙○○沒有否認。如果劉○宸說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乙○○留在現場。在調解過程中乙○○及劉○宸是正常討論、發話,沒有特別親密舉動等語(見訴卷第136、139頁)。依馬君平所證,劉○宸係於馬君平指問乙○○身分時,特意向在場之人告知乙○○為其配偶,而乙○○雖然並未主動表態,但對於自己經劉○宸宣稱為配偶之特殊身分,
而非一般友人時,乙○○未立即出言予以更正,顯然有意以默示認可之外顯行為配合劉○宸說詞,令在場之人認知自己確為劉○宸配偶,此見馬君平因此不排斥乙○○可共同參與討論違約金糾紛事宜可明。基此,乙○○之默示行為顯已僭越甲○○之配偶身分,令系爭調解程序在場之人誤信乙○○即為劉○宸之配偶,縱然於調解過程與劉○宸無任何親密互動,仍已侵害甲○○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乙○○仍藉詞抗辯自己僅以朋友身分陪同劉○宸出席乙節,自不可信。
⒊就乙○○、劉○宸有附表所示行為乙節,有系爭檔案
可佐,亦為乙○○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6頁)。參依證人吳雅惠證稱:我請徵信社拍到乙○○有與劉○宸一同出遊,劉○宸會開自己的車載乙○○出門,也會幫乙○○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證時,親眼看到劉○宸在乙○○住家3樓房間陽台進進出出,或是看到劉○宸將自己車停在車庫內、劉○宸與乙○○外出散步。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乙○○與劉○宸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乙○○與劉○宸有一起出國等語(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則就附表所示日期區間,劉○宸頻繁進出乙○○
住所,有與乙○○一同外出散步,返家時由劉○宸持鑰匙開門進入,以及協助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汽車、機車停放於乙○○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乙○○進出,其中更多次係於夜間而為,足見劉○宸於該
期間與乙○○彼此間之私人生活緊密互依,並以乙○○住處為共同生活重心,顯將令他人認知乙○○與劉○宸之關係有別一般朋友互動,已達親密交往之程度,自有侵害甲○○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乙○○雖然抗辯附表所示內容並無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
惟就異性間之互動,除肢體親密接觸甚為性行為當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外,對於其他行為舉止,應以互動期間、次數、模式等因素整體視之,判別有無侵害配偶權及情節是否重大,不應割裂行為、各自評估。本件劉○宸於附表所示時間可由自己單獨支配使用乙○○住處之鑰匙,並且協助乙○○處理專屬乙○○個人私領域之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進出),
復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短短3個月間,遭拍攝高達54次,自與一般友人情誼有別。
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單一住處,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乙○○與劉○宸為附表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甲○○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於甲○○雖另主張乙○○尚有與劉○宸一同出國乙節,依吳雅惠所證,徵信社僅拍攝到乙○○與劉○宸搭計程車返回乙○○住處時,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亦難單憑乙○○、劉○宸共同搭機出國之情事,即採認屬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故甲○○就此情事之主張,
尚非有理。
㈡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乙○○配合劉○宸說詞於系爭調解程序有意以配偶身分自居,令在場他人誤信而抹煞真正配偶之甲○○身分,以及乙○○、劉○宸於相當期間親密互營兩人之私人生活,所為對甲○○婚姻與家庭圓滿造成嚴重破壞,復
參酌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00,000元(見審訴卷第9頁);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見訴卷第33頁),以及兩造收入、名下財產狀況如稅務查詢結果
所載(附於原審限
閱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定甲○○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甲○○13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其餘上訴及乙○○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甲○○雖聲請函詢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台灣分公司)就何種條件方得成為「紅寶石總裁」,乙○○何時具該稱謂,以及取得該稱謂期間之佣金為何,以及傳訊證人朱富育,以證明乙○○係刻意要求劉○宸對外宣稱配偶身分及兩人互動情狀,另請求查詢乙○○、劉○宸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70、89頁)。惟前揭稅務查詢結果已含有乙○○於婕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入狀況可供查閱;又就乙○○於系爭調解程序之行為依現有事證足以認定侵害甲○○之配偶權,即無再傳朱富育之必要;乙○○、劉○宸
縱有同期間出國之情事,亦難因此即可推認乙○○出國行為亦構成侵害甲○○配偶權之結果,亦無再查乙○○、劉○宸出入境紀錄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