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心玲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為夫妻,莊雅淑、莊瓊華為其等之女兒,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被上訴人
住所),與上訴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原判決誤載為8號。下稱上訴人住所)係鄰居關係。上訴人前因製造噪音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再發出噪音,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仍未改善,自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仍故意不定時、突然以物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地板等行為,產生嚴重擾人之聲響(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聲響),平均一天達數十次以上,致被上訴人精神、健康明顯受損,嚴重侵擾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發出原判決附表所示聲響,但只有用手敲自己的門,沒有用石頭敲,且上訴人是用手關門,所發出之聲響均在
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其於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未發出任何聲音,並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及未能證明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因此受影響,且未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現再以
同一事件對上訴人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錄影,
乃侵害上訴人隱私所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2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裁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㈠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為夫妻,莊雅淑、莊瓊華為其等之女兒,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被上訴人住所),上訴人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即上訴人住所)。
㈡上訴人有於其住所敲門、關門。
五、本院判斷: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提起前案訴訟,本件請求應自前案判決起算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前案起訴狀、陳情書、陳情連署書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92頁)。查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前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3日起,於其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一天達十次以上,致其等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等
非財產上損害,並不得再發出噪音,其中就金錢賠償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依序各10萬元、10萬元、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一情,有前案第二、三審判決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20頁),則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侵權行為
期間應自98年8月3日至前案第二審之事實審101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之時間,係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19日,前案判決並無遮斷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效力。且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陸續發生,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19日製造系爭聲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系爭聲響發生時點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起訴狀收案戳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上訴人
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重複起訴之情。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住所製造系爭聲響,並提出於被上訴人住所錄製之錄音、錄影為據。上訴人雖以該
錄音、錄影光碟侵害其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惟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然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聲響為其住所外之人得所聽聞,非但無隱密性之可言,被上訴人亦非以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取得證據,沒有違反道德、侵害社會法益之情,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當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經其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有製造系爭聲響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惟辯稱其發出之聲響均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且均在日間,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未發出任何聲音,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被上訴人之
身體及健康未受影響、未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99年1月5日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8年9月25日函、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裁定、98年度鳳秩字第96號裁定、97年12月24日妨害安寧案聯合會勘紀錄,莊敏政及鄰人黃水聰於97年至100年間之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樹分駐所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8日、98年7月30日、仁武分局100年9月8日函(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68頁)、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勇仁間高雄地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204頁、本院卷第21至44頁)為據。
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於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之居住安寧受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及其與黃勇仁間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與此段期間無關,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相關法律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其標準應在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並非僅以有無違反噪音管制相關規定、夜間有無製造聲響、有無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或被害人有無罹患不治、難治之症為認定標準。
⑵
證人即警員許江坪於原審證稱:我是110年到大樹分駐所就職,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製造噪音陳情、報案,我有去勘查瞭解,現場聲音比鞭炮還大聲,而且現場很安靜,聲音都會有回音,聽起來更震撼,一般人如果生活在那個環境都會不舒服。被上訴人住所跟上訴人住所只相隔有一片牆壁及防火巷,加上被上訴人住所臥室很靠近那面牆壁及防火巷,被上訴人跟我反應過好幾次,說已經嚴重影響到他的安寧及睡眠,我自己在現場親自見聞也可以判斷,這個一定已經超過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甚至超過好幾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證人即兩造鄰居及村長吳文雄證稱:我於95年至100年間有擔任過兩造居住地之村長,卸任後仍住在那附近。大概有兩戶居民會跟我反應上訴人有製造噪音,反應的內容是說上訴人會敲門。被上訴人跟我反應上訴人的噪音已經影響被上訴人的生活安寧及睡眠,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兩戶就在隔壁而已,如果上訴人發出聲音,被上訴人會聽到也很正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兩造鄰居蘇斈家證稱:我從111年就開始租屋在上訴人住所隔壁並經營炸雞店,我沒有住在那裡,但要營業我就會過去,從我承租開始,我都有聽到上訴人發出的敲擊聲,類似敲門或敲物品的聲音,我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3、4點都會聽到,頻率大概一天會有3、4次,上訴人發出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像鐵捶打牆壁的聲音,一般人應該不太能忍受,我自己經營炸雞店我也覺得有影響到我的安寧,我也有聽被上訴人、其他鄰居跟我反應已經影響到他們的安寧,我覺得該噪音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6至第217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可知兩造住所距離甚近,被上訴人極易聽聞上訴人製造之聲響,且上訴人製造之聲響聲音甚大,縱為日間在上訴人住所隔壁經營商店之蘇斈家或附近鄰居,皆感受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並非輕微,令人難以忍受,且被上訴人或該處鄰居因上訴人製造聲響一事久受侵擾。上訴人抗辯其發出之聲響均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否認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云云,並非可取。 ⑶
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13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2頁),審觀上訴人所發出原判決附表所載聲響之頻率、次數,可知系爭聲響不僅每日發出,每回亦以連續敲擊、撞門之方式連續數十下,上訴人甚至數次用力開合其住所後門,所產生之聲響核與日常居住使用房屋方式不同,衡諸常情,於建物製造連續敲打、撞門等類型之聲響,且每日為之、頻率甚高,當足使相鄰住戶倍感不適、心情煩躁,甚且因突生之撞門、用力開合後門聲響受到驚嚇,而受有精神上巨大壓力,不能享有通常情況下之居住環境,綜合其情,上訴人持續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通念,當已干擾、妨礙他人居住安寧,其情節自屬重大,況且,兩造及該處鄰居因上訴人製造聲響一事多有爭執,經該處住戶多次報警、陳情,上訴人猶於上開期間為此行為,自屬刻意所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造成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未違反噪音管制法規、社會秩序維護法,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未受影響、未患有不治或難治之症云云,否認其有侵權行為,自非可取。 ⒋按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莊敏政、莊陳月桃為國中畢業,莊雅淑為大學畢業,莊瓊華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係於住所開設自助餐為業,莊敏政並為農夫,經其等陳明(見原審審訴卷第7、9、71至73頁、訴字卷第55頁);上訴人則自陳為高職畢業,在照相館工作,收入不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依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原審限
閱卷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復衡酌兩造住所相近,被上訴人於自身住處居住、營業,遭上訴人持續製造系爭聲響妨害其居住環境之安寧,所受影響非小,暨彼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情節、期間,及上訴人歷經前案訴訟程序及裁判後,猶未改善,於住處持續製造聲響等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核屬相當。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目的惡意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等語。惟按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微論是否裁罰原告起訴惡意之行為,乃法院本諸職權之裁量權限,當事人就此並無
聲請權。況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製造系爭聲響致被上訴人難以忍受,侵害其居住安寧,經認定如前,自
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惡意濫訴,上訴人要求裁罰被上訴人顯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稱:
本案非
簡易訴訟程序,原審未行
準備程序且係法官獨任
而非合議審理,
訴訟標的價額也錯誤,違背法令;又本案請求罹於時效,不能進入審判程序,上訴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451、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廢棄原判決,不得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云云。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而被上訴人四人於原審起訴各請求金錢賠償25萬元,合計100萬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並非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
無庸行合議審判或必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並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並無不當。又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法律程序之瑕疵,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