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國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高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本院上易卷頁33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本院114聲11卷頁17)。
乃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
足憑(本院上易卷頁51、55),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