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政鉉
相 對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不得
就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因聲請人已獲
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
經查,
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