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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相  對  人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17,170,231元本息,案經相對人上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竟於本院判決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權權予第三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並另遭第三人秉城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是。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附卷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5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中,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