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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  告  顏秋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5,433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2,269元(即二審標的金額4,195,986元,扣除二審勝訴金額33,717元之差額,見本院卷第25-27、81頁,起訴前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計其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75,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