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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顏秋英  
再審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具狀聲明併予廢棄原一審判決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33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1頁)。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案訴訟尚包含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揭裁定命補繳之金額錯誤,應予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並聲明廢棄原第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有關請求廢棄第三審裁定部分另行裁定移轉管轄),業已明確表明係就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自與再審原告所稱前揭裁定無關,請求更正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