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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顏秋英  
再審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同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對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第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案之第三審裁定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9-91頁),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從而,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