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
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本院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參照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
裁判費31,20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