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上列
聲請人因
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86 號確定裁定及114 年2 月19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
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9
月16日所為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
駁回抗告
,其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 年2 月19日以
114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駁回之,而告確定,其主張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
前揭說明,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