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 審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抵押權設定前之89年1月27日起算,未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代位權,原確定判決竟違反債權相對原則,未經再審被告主張,逕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已逾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民法第881條之12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用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與再審原告何時得請求訴外人李明雄清償債務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89年1月27日起即得向李明雄請求清償債務,自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主張代位權,逕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逾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係李明雄之另一債權人,其以再審原告對李明雄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剔除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款項,係本於其異議權而為行使,並代位李明雄而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逾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因而剔除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款項,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