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於
聲請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