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呂財貴
曾靖雯律師
再 審原 告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
呂宜曇
莊淑芳
上 列一 人
再 審原 告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陳奕涵
林芊慧
陳芯儀
陳昱辰(即吳紀寬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再審原告呂財貴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呂財貴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前程序之同造當事人即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鎭球、呂正道、呂正雄、呂甄秝、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呂彥緯、王俊傑、陳奕涵、林芊慧、陳芯儀,
爰將該16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二、原列為再審被告之吳紀寬(原名吳峻亦),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將其於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淑嬌、陳昱辰,該2人
聲請代吳紀寬承當訴訟,業經
上訴人與吳紀寬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呂財貴、再審原告呂泳輯及再審被告林淑嬌外,其餘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呂財貴、呂泳輯及林淑嬌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㈠呂財貴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伊,並由伊
按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
惟前程序二審判決違反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原物分配優先原則,復漏未斟酌竣吉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13年8月9日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函,及前程序上證2至上證6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逕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前程序二審判決廢棄。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即前程序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棄。⒊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另依
適當之方法分割。
㈡再審原告呂正道、呂正雄、呂甄秝、呂宜曇、莊淑芳、呂泳林、呂彥緯、王俊傑、陳奕涵、林芊慧、陳芯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與呂泳輯均陳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再審原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鎭球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陳昱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與林淑嬌均以:呂財貴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甚微,然長期獨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價格
顯有低估,則呂財貴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其餘共有人有所不公,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
兩造所共有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前程序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吳紀寬之應有部分(1/7)已於113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林淑嬌(1/14)、陳昱辰(1/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2頁)。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前程序二審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前程序二審判決是否漏未斟酌系爭估價報告、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9日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函及前程序上證2至上證6,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原得
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臨路面寬僅12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多達19人,單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多不逾1/7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估價報告附卷
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則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宗土地之面積及面寬均不足以申請建築執照,導致土地價值貶損,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用。
⑵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1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4號之3,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呂財貴,下稱系爭建物),現由呂財貴居住使用等情,固有前程序一審
勘驗筆錄、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309、393至398、405至419、423頁),惟呂財貴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84(約3.6%),折算面積僅6.57平方公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或系爭建物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實屬
無權占有,並不因呂財貴久居於系爭土地,即謂由呂財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其正當性。況呂財貴於前程序雖願以
每坪9萬4,200元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再審被告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均已於前程序陳明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呂正道、呂正雄、呂甄秝、呂宜曇、莊淑芳、呂泳林、呂彥緯、王俊傑亦於本院陳明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
堪認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呂財貴,而由呂財貴以上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顯然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即除呂財貴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⑶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呂財貴),顯然均有事實上之困難,則前程序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呂財貴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內容,
乃最高法院依具體
個案情節所為之論述,並
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法規」。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洵屬無據。
㈡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原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內容,或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前程序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系爭估價報告之名稱及內容(見該判決第4頁第18行),且呂財貴於前程序主張以
每坪9萬4,200元為補償基準,本即為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49至155頁),經前程序二審判決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該判決第5頁第20至24行),則前程序二審判決自無漏未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情事。至於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9日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函,及前程序上證2至上證6,至多僅能
佐證上開鑑價結果之可信程度,惟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呂財貴於事實上顯有困難,
業據前述,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二審判決之內容,即非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㈢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