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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郭寶崇
再審被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頁37)。茲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本院卷頁39至45),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