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方慶全
鄭勝智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杜文達為被
上訴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上訴前之民國115年1月12日由
李源鐘變更為杜文達,茲據杜文達於同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