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978元(
資遣費199,31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667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8,880元;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63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