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源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
資遣費)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收3分之1第三審
裁判費750元;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