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清強、林佳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屬於財產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