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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相  對  人  陳淑梅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新臺幣193,83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別無其他資產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下合稱相對人4人)各僅得對聲請人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合計193,837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已辦畢對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原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然消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得對聲請人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及均自11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前已撤銷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193,837元本息部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114年8月間分別為相對人4人提存前開金額,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提存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既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判定之金額為相對人4人辦理清償提存,則原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獲滿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即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193,83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