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就其與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依法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惟訴狀卻記載
被告為許文燕個人,且未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依
首揭規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諸事項,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頁135之送達證書)。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同年2月13日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頁137至139)。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