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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就其與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依法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訴狀卻記載被告為許文燕個人,且未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諸事項,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頁135之送達證書)。茲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亦有同年2月13日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37至139)。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