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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郭盈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14年3月18日以普通掛號信件郵寄方式具狀聲明上訴,並同時於信件內檢附發票日114年3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955元郵政匯票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19日收文,足認上訴人已合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此係因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甚為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因而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延滯訴訟,倘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3日收受原判決,並於114年3月18日以普通掛號郵寄方式,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上訴,同時於信件內檢附發票日114年3月18日、面額5,955元郵政匯票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19日收文,此有原判決送達證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4年3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民事上訴聲明理由狀暨其上原法院114年3月19日收文章、114年3月18日郵政匯票申請書、114年3月18日00000000000號面額5,955元郵政匯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5頁、第215至222頁、抗告證物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又抗告人聲明上訴之同時,業已同時提出繳納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係因原法院承辦人員於開啟抗告人之上訴郵件時,漏未發現抗告人已一併寄送前開裁判費之郵政匯票,足認抗告人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又原法院雖表示因郵政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本院,致原法院無法收款入帳(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查詢紀錄單),此係因原法院及本院關於裁判費用入帳之行政手續障礙,亦難據此認抗告人主觀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自宜先命抗告人再為補正。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自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