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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淑梅  

            林南文  
            林思綺  
            李媽讚  

相  對  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存新台幣(下同)15萬元(111年度存字第125號),今系爭裁定業經撤銷,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向屏東地院辦理提存後,聲請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屏東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得對相對人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本息,其餘請求則遭判敗訴確定。相對人後以「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清償提存」為由,陸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提存書、裁定書、執行命令無訛。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前,即已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相對人仍可能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