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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順生  
代  理  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14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