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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家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麗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訴 人  黃召凡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於112年9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25日為基準日,則各自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附表一(被上訴人),以及附表二、三(上訴人)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5萬1,44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為上訴人出售屬婚前財產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性質應屬婚前財產或其變形;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之120萬元,上訴人父親吳富章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OO區房地)出租之租金分給累積而得,屬他人無償贈與,且提領目的係用於支應上訴人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不應追加列入;編號4至6之保險,上訴人已經辦理解約及變更要保人,亦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3萬2,28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88萬8,976元本息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於112年9月20日兩願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⒉兩造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9年11月29日辦畢離婚登記,嗣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少有附表二所示財產。
 ⒋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元大帳戶轉帳匯出120萬元。
 ⒍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10萬9元、309萬9,764元、120萬6,288元。其中編號4、5之保險於111年5月27日解約;編號6之保險於112年3月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兩造之子黃冠迪。    
 ㈡本件爭點 
 ⒈附表三(除編號3外)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若干為當?  
五、本件之認定  
 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尚有67萬8,712元乙情,有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475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婚卷一第273、284頁),即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⒉上訴人雖抗辯於97年1月10日出售屬婚前財產之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買受人所付之第4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而該帳戶內之款項不曾少於67萬8,712元,則上開餘額應仍屬婚前財產或變形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亦不爭執系爭帳戶於97年3月7日存入之872萬元確屬上訴人以婚前財產之上開不動產出售價金所得(不爭執事項⒋),自872萬元匯入之97年1月10日至本件基準日之111年2月25日,兩者時隔已達14年之久,而單以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即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不滿1年之區間,被上訴人不僅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轉入、匯出款項,且其中不乏大筆金額之金流,例如110年2月26日匯出41萬元;同年3月19日匯入126萬9,000元,同日又匯出43萬4,630元;110年3月29日匯出60萬2,000、12萬6,382元;110年4月19日匯入67萬元;110年4月22日匯入10萬元;110年4月27日匯出46萬2,000元、12萬0,345元,110年5月5日匯入108萬8,000元等(婚卷一第277、278頁),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長期資金使用之主要帳戶之一,而且匯入、匯出金額除小額往來外,並有包含多筆大額進出,衡諸常情,以14年間之金流歷程而言,往來總額當已覆蓋混入上訴人所收取之872萬元價金,上訴人應已全額動支,無從再行篩選析出,尚難僅因基準日恰仍留有餘額67萬8,712元,即應採認上訴人始終保留第4期之部分價金未用,上訴人抗辯國泰世華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婚前財產或變形乙節,並可採。
 ㈡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元大帳戶轉帳匯出120萬元之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係在基準日前之5年內。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主張兩造於99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一事,實則並無離婚真意,經系爭確認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有判決書可查(見婚卷一第17至23頁)。參以上訴人自陳於系爭確認判決確定之前係認知兩造於99年所為之離婚登記為有效(婚卷二第25頁),則主觀上當認為自99年後自己之財產均可由自己單方作主、處分,無須擔憂夫妻財產法制問題。然因系爭確認判決確認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反於上訴人認知,上訴人因此意識原本屬自己獨有之財產或將面臨夫妻財產法制之介入。又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確認判決確定之後曾有請求上訴人回家團聚,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將戶籍遷移他處乙情,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可佐(婚卷一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除無意再與上訴人維持夫妻情誼外,應有預料雙方勢將面臨婚姻關係是否終結之紛爭,則上訴人在獲悉系爭確認判決(判決日為110年10月6日)之後,預先採取一定作為,刻意減少自己之婚後積極財產,當有可能。而參以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至6原本屬自己名義之保險,即便在基準日之後,尚且刻意分別於111年5月27日辦理解約及於112年3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自己之子黃冠迪(見不爭執事項⒍),可見上訴人確有想方設法變更、減少自己財產之歸屬外觀,藉以影響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爭議,因而先行領取款項以降低形式上之存款餘額。
 ⒊上訴人雖然抗辯元大帳戶之存款均係出租吳富章所遺留之系爭OO區房地可得租金所分給,性質屬無償贈與所得,又提領目的係交付妹妹吳貴惠做為母親醫療、生活費用等語,而證人吳貴惠亦證稱:系爭OO區房地是父親吳富章留下來給我們,登記為共有。原本給大姐吳麗真使用,吳麗真於106年過世後房屋結束營業才開始出租,每人就每月租金可以分到2萬7,000元,應該是匯到上訴人元大帳戶。大哥吳貴宗於103年過世後,母親醫療費當然就要大家分擔,房租就是貼補使用。我有收到上訴人匯款120萬元要給母親使用,那筆錢還剩多少我沒有算,我有製作清單(附於婚卷二第167至169頁),把有單據的項目先列出來,還有一些是沒有憑證的項目。母親帳戶由我保管,裡面還有錢但不多,大概幾十萬元等語(婚卷二第279至291頁)。而上訴人名下確有系爭OO區房地乙節,有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婚卷一第151至153頁)。
 ⒋然而,若依證人吳貴惠所述自106年間將系爭OO區房地出租並將租金分予吳富章其他子女,但又稱因大哥吳貴宗於103年過世後,母親醫療費當然就要大家分擔,有以房租補貼,則是否確有按期分配租金予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依上訴人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係同時存入3筆同額之27,246元,同年4月29日、5月21日則各存入1筆27,426元,單筆存入之金額雖與證人吳貴惠所述每人每月可分得之租金金額相當,但依元大帳戶之入款時程並非規律劃一,其中110年3月31日單日共有3筆匯入,而接續之4月、5月又為每月單筆,無從回推是否如證人吳貴惠所述每月固定分配租金予上訴人,而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僅有110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之紀錄區間,亦無從查證更早之106年是否即有按證人吳貴惠所述方式分配租金。此外,上訴人元大帳戶於111年4月29日有單筆106萬5,129元之高額款項匯入,上訴人提領之120萬元主要亦來自該筆款項,但120萬元之來源按上訴人所稱本應為長期按月分得租金累積而得,亦有不合。此外,上訴人所提之費用清單(婚卷二第167至169頁)為證人吳貴惠自行彙整之紀錄,並無內容相符之醫療或看護費用收據可供查對,亦難盡信,況依證人吳貴惠所述母親亦仍有數十萬元存款可用。基上,上訴人抗辯120萬元之來源為系爭OO區房地租金收入所分得,以及提領目的係供作母親醫療費用使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確實主觀有意採取一定作為以減少被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並因而於110年12月13日自元大帳戶轉帳匯出120萬元,即應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10萬9元、309萬9,764元、120萬6,288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則上訴人於基準日既仍為要保人並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本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於上訴人於基準日後自行辦理解約、變更要保人等事項,均無以追溯反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排除於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之外,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有理。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3萬1,69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之總和,合計1,719萬6,265元(790萬9,651元+928萬6,614元=1,719萬6,265元),兩者差額為1,706萬4,567元(1,719萬6,265元-13萬1,698元=1,706萬4,567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853萬2,284元(計算式:1,706萬4,567÷2=853萬2,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共同經營書店,資金及購書成本均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曾有擅自挪用書店款項達數百萬元,援助被上訴人家族,另被上訴人曾因參與宗教靈修遭騙捐助200萬元,嗣因宗教負責人涉犯刑事罪責,被上訴人方才悔悟。而上訴人尚有提供高雄市北平一街房地供被上訴人居住,水電費亦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對經濟全無貢獻,應調整分配比例等語,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婚後有長期共同經營書店事業之事實(婚卷一第429頁,卷二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貢獻自己心力共營家庭經濟生活。而夫妻於婚姻期間或有支援合理經濟需求,亦合情理,參以被上訴人尚有藉由司法途徑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曾請求上訴人團圓共聚,被上訴人情感上亦非毫無付出。至於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曾有捐助宗教團體200萬元之事,但稱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事後亦已取回100萬元(婚卷一第432頁),且衡酌上開捐款情事僅屬單一偶發事件,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長期恣意揮霍金錢之事。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擅自挪用書店鉅額款項一事,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婚卷一第43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上所述,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差額,尚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即853萬2,284元,及自和解離婚成立後之112年9月22日(婚卷二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存款
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萬1,698元
 2
動產
1995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機車
0元
總計:13萬1,698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2及其上同段190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OOO街0號0樓房屋
115萬元

 2
存款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460萬5,309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年年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3萬1,154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新康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萬3,188元
總計:790萬9,651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產所在及名稱
價值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8,712元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萬1,841元(註: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120萬元,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841元)

3
股票
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萬股

原判決認定非屬上訴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未上訴)。
4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0萬9元

5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9萬9,764元

6
保險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0萬6,288元

編號1至2、4至6總計:928萬6,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