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家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吳OO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結婚,共住於高雄市OO區OO街住所,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女兒(以下分稱被上訴人長女、次女,合稱被上訴人女兒)亦共住一處。上訴人以繼母身分,屢以不堪文字謾罵被上訴人長女,且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女兒對之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案號:112年度家護字第796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上訴人為求報復,竟佯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蔡OO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亦於112年5月間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女兒有家庭暴力情事,自112年4月6日起搬離共同住所分居至今,兩造長期無共同生活。上訴人仍於112年5月傳送不理性訊息對被上訴人為情緒勒索,兩造間誠摯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實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關係。而上訴人為造成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未繫屬於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是否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應回復於兩造當事人之間判斷,不應以上訴人與兩造以外之人所生紛爭為判斷依據。有關系爭保護令事件之准許核發理由,並未經被上訴人女兒到庭作證查明真相。又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屬上訴人訴訟權利,不可作為兩造不能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況被上訴人、蔡OO反向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誣告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提起告訴並非事出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前配偶所生之被上訴人女兒共住於高雄市OO區O街住所。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女間有LINE訊息對話,內容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司家調卷一第19至22頁所示。
 ⒊兩造間於112年5月8日、13日有LINE訊息對話,內容如南院司家調卷一第37至41頁所示。
 ⒋原審法院有核發系爭保護令,內容見南院司家調卷一第31至35頁所示。
 ⒌兩造自112年4月6日起分居。
 ⒍兩造及被上訴人女兒於112年4、5及7月間有相關成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事件,內容見南院司家調卷二第57至72頁。
 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蔡OO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下稱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內容見婚卷一第37至43頁。
 ⒏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及蔡OO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提起再議,於112年12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嗣被上訴人與蔡OO亦以系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提起再議,於113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誣告事件)。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女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長女先稱「那天是我口氣不好我跟妳道歉」,上訴人回應「你哪位阿!你去死吧!憑什麼我要接受你的道歉呢?你他媽王八蛋!」;被上訴人長女另詢「什麼時間」,上訴人回應「你是白痴嗎?我剛剛問你的問題!你不是學霸嗎?聽不懂!還想讀心理系!你平常不是都有零用錢 說你笨剛好而已!還抱怨數學老師上課聽不懂!人家有能力讀到建中!你呢?永遠只會檢討別人!不會反省自己!真不要臉!冰箱的蕃茄不要動!那是我的錢買的!你不配吃!」,被上訴人長女對於上訴人所提及零用錢一事回稱「那是爸爸的錢 妳不覺得爸爸的錢也是妳的錢」,上訴人再回應「說你白痴你還真的是白痴!請問你爸有賺錢養我嗎?我不是你死去的媽靠你爸養他(這句話我講過幾百次了) 你覺得你爸爸的錢已是我的錢!那你怎麼不叫你爸拿一些錢給我呢?」、「你之前用的衛生棉都是用我賺得錢買的! 死三八!不要臉!」(南院司家調卷一第19至22頁),堪認被上訴人女兒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上訴人不僅未以理性態度與被上訴人長女溝通彼此之生活事務認知歧異,更以令人不堪之激烈語詞羞辱被上訴人長女。
 ㈢再者,依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醫事人員於112年4月4日通報「(上訴人)因生育問題和先生及公公發生口角 對方兩人徒手勒脖子 拉扯撞到門 導致脖子擦傷 雙手臂擦傷」(南院司家調二第59、60頁);警察人員於同年5月9日通報「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分居 被(害)人A01因與相對人A03從111年09月起開始有在做試管嬰兒,但做了兩次還是沒成功,被害人便與相對人A03談妥在111年11月開始先暫時休息不繼續試管嬰兒的療程,但相對人A03的父親蔡OO無法諒解,並把一切問題都推托給被害人,相對人A03不但無向父親蔡OO解釋其夫妻雙方已談妥之事,還與父親蔡OO一同責怪被害人,並與父親一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及抓傷被害人,被害人至所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南院司家調二第57、58頁),可見兩造因生育不順問題,不僅導致兩造、被上訴人父親蔡OO於112年4、5月間發生言詞爭執,更層升至肢體衝突,進而衍生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蔡OO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經駁回及系爭傷害事件不起訴確定之後,上訴人及蔡OO亦反向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⒎、⒏),堪認兩造對於婚姻難題未以理性共同面對,反而惡化為肢體衝突及訴訟紛爭。
 ㈣又依被上訴人所陳,於112年3月31日當日認知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女兒之情事,上訴人女兒當日即先搬離共同住處,被上訴人自己亦於同年4月6日搬離(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兩造並不爭執於112年4月6日起分居至今(見不爭執事項⒌),被上訴人刻意長期分隔兩地,無意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參以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8日、5月13日傳送包含下述內容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你自己的婚姻都葬送在你手裡 你的個性害你亡妻犧牲掉她的生命 外面傳的(你前妻是自殺死亡的)這是別人說給我聽的 一切讓鄰居他人來評評理 看看你的父母親如何糟蹋別人的女兒的」、「對於你家的事!我一直選擇隱忍!沒對外跟任何人提起!就你講得你家就是一個空殼!為什麼當你父親說我要霸佔你家財產時!你只回我一句叫我冷靜呢?請問這是事實嗎?」、「你和你爸聯手來壓榨我!說實在的!有一天若我吞不下去的時候!我一定會選擇全數倒出來!我就會讓左右鄰舍!蔡家人!大家來評評理!」、「你的個性我說過娶誰都一樣!因為你無法保護你的老婆!」、「你的婚姻都是你親手毀掉的!」、「這段時間你說你過得很痛苦!那你關心過你老婆嗎?」、「今天老婆是你自己選的!你不愛她妳不會娶她!更別說要跟她生小孩!你和老婆之前沒什麼問題!都是你雙親在背後搞鬼!一個葬送了他的生命!另一個也有問題!(剛好應證別人謠傳你老婆是自殺身亡的謠言)」、「你做老公的!這段時間你關心過你的老婆嗎?你老婆這段時間是過什麼日子啊?」、(傳送原告前妻靈骨塔位照片)「好好看著你的亡妻吧!」、「我知道你生活很難過但我也非常痛苦」、「但我還是深愛著你」、「你已經53歲了 別開口閉口都是我爸說什麼 我媽說什麼 我是嫁給你 不是嫁給你爸媽」、「什麼東西都需要老婆買給你 遇到你這種軟弱的男人算我倒霉」、「你晚上需要吃藥才能睡 我晚上需要喝酒才能睡」(南院司家調卷一第37至41頁),上訴人於其中雖亦有表達自己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夫妻之感情,自己也深陷痛苦情緒之中,但對被上訴人多所埋怨,且採強烈文字指責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一切作為,更暗指被上訴人在與前妻間之婚姻關係亦因歸咎被上訴人之無能,進而導致被上訴人前妻選擇自殺身亡,文字措詞已失理性溝通之可能,無從回復。
 ㈤上訴人雖然抗辯上訴人之所以對被上訴人長女有該等責罵訊息,係被上訴人長女刻意激怒上訴人方才導致,且不應將上訴人與對上訴人女兒、蔡OO之間所生紛爭,納入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之考量因素,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乃個人訴訟權利,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誣告告訴不起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長女112年4月11日手寫日記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頁),惟依被上訴人長女日記內容,雖有記述對於上訴人有心再為被上訴人生育一子之事甚不認同,決意採取極端方式即以不當口氣、訊息等手段刻意激怒上訴人,以避免該情事之發生,惟即便被上訴人長女動機、手段有可責之處,但無以否認上訴人上揭對被上訴人長女之訊息文句甚為不堪,嚴重貶損被上訴人長女之人格,斟酌兩造為再婚關係,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女兒是否受再婚配偶之不當對待,必然重視,自會影響兩造婚姻關係可否永續經營,無從排除於外。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OO之間互以聲請保護令、提起傷害及誣告告訴等強硬手段對應彼此所遭遇之家庭事務紛爭問題,上訴人縱然為合法之訴訟權利行使,仍已嚴重減損兩造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基上,上訴人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女之互動不僅不佳,上訴人甚至採用羞辱人格方式對待被上訴人長女;兩造因遇生育不順問題,未能理性溝通、共同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OO間之糾紛並已擴大至互提刑事告訴、聲請保護令之程度;被上訴人復因認為被上訴人女兒有受上訴人家庭暴力之情事,自112年4月6日起搬離共同住處,上訴人仍然以訊息咒罵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分居至今,長期處於針鋒相對之對立關係,雙方亦無聯繫或互動,參以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訴人以訊息羞辱被上訴人長女,多以強烈言詞指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之作為,甚至以被上訴人前妻身亡之事由攻訐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女兒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分居之原因(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何以搬離住處,業已陳述係因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女兒有家庭暴力情事之故,而被上訴人女兒既非婚姻之當事人,也無從實際佐證被上訴人搬離共同住處之確切動機。又被上訴人本件未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女兒有家庭暴力一事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本件主張之原因事件及訴訟標的,即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