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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宏彰  
            陳俐君  
            陳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宜璇律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A07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974元、350,450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A07之母親陳許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陳許杏遺產),繼承人為配偶陳汝洲、子女即A07、上訴人A01、A02及A06(以下合稱上訴人);陳汝洲復於同年7月10日死亡,因A02、A06及A07拋棄繼承,故陳汝洲遺產僅由A01單獨繼承。因此,各繼承人就陳許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A07除陳許杏遺產之應繼分外,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及6所示財產已經由上訴人、A07協議分割完畢,其餘遺產(即同附表編號1、2、7及8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07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7,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上訴人、A07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A07已與上訴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但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遭假扣押,所以僅就其餘部分遺產分割並辦理登記,A07並無意辦理遺產分割,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上訴人、A07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A07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現在無其他足夠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取償。
 ⒉被繼承人陳許杏於109年3月30日死亡,遺有遺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配偶陳汝洲及子女A07、上訴人。陳汝洲於同年7月10日死亡,A02、A06及A07拋棄繼承,就陳汝洲之遺產,僅由A01單獨繼承。
 ⒊A07、上訴人就陳許杏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⒋陳許杏部分遺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及6已經協議分割完畢,並已辦畢分割登記。
 ⒌被上訴人有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6328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A07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5號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其餘陳許杏之遺產並未扣押。
 ⒍上訴人、A07有成立113年2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可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⒉如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五、本件之認定: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A07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而除系爭遺產外,A07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取償(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參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未辦理分割,足認A07有怠於向全體繼承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7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已於113年2月2日即與A07成立系爭協議,而系爭遺產其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因遭假扣押,方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不爭執事項⒍)。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固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6日辦理查封登記乙情,有土地謄本可查(家繼訴卷第227至233頁)。然而,陳許杏於109年3月30日死亡,A07及上訴人自該日起當然繼承陳許杏所遺財產,則A07自該日起,當有相當期間得與上訴人商議陳許杏遺產分割事宜。惟A07與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成立系爭協議,距陳許杏死亡之時相隔近4年之久,當難認A07有適時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財產權利,上訴人就此所辯,當非有理。
 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審酌系爭遺產包含2筆土地及1筆存款,類別並非同一,又繼承人即上訴人、A07計有4人,且A01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二,其餘繼承人即A02、A07及A06應繼分則各為五分之一,均有相當之比例,本於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所有,當未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合於共有人之共有利益,未偏厚於任何一人,當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㈤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應分割予A01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其中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A01之應繼分比例固然較高,但其餘繼承人即A02、A07及A06應繼分亦有相當之比例,並參酌A06於原審陳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未由繼承人使用之情狀(家繼訴卷第155頁),以應繼分比例及使用現況而言,尚無逕由A01單獨分配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理。且若分割全由A01單獨取得,須考量是否及如何補償問題,另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如何評定合理價值、A01有無足夠資力補償其他繼承人等事項,反令分割方案趨於複雜化,自非合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上訴人、A07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五分之二
2
A02
五分之一
3
A06
五分之一
4
A07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