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留敏煊
相 對 人 曾義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玖佰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為夫妻,伊現對相對人訴請
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96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中。又因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之民國113年12月將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新興區房屋)無償
贈與相對人之母親,
惟並未將借款清償,其仍為新興區房屋所擔保債務之
債務人,另於114年1月16日又以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土地(下稱仁武區房地)為擔保辦理增貸,故相對人
上開所為,顯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故意增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藉此減少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舉,有脫產意圖,伊若不
予以保全,相對人惡意處分現有財產及脫產之可能性極高,將造成日後
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
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之規定,准伊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基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倘債務人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此如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
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其已於114年2月間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00萬元
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
可憑,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已將新興區房屋無償贈與其母親,惟貸款並未清償,另於114年1月又以仁武區房地為擔保品辦理增貸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35頁)。而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於離婚訴訟前,確先於113年12月23日將新興區房屋贈與他人,又於114年1月16日以仁武區房地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是相對人之資產非無減少之可能,且仁武區房地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相對人因而所取得之金錢,又易於流動、隱匿,足認抗告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9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依首揭說明,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僅釋明尚有不足,而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