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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士  
            羅其峯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