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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向執行法院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然系爭保單投保時確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始生效賦予理賠保障,其立意為高齡時身故或保險期間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不能因新光人壽所稱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即可豁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身故、失能所可獲得保險金之保障。且系爭保單保障一般身故(完全失能)、意外身故(完全失能)、癌症身故(完全失能)理賠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如終止系爭保單,除取回之解約金低於保險金保障,尚須蒙受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將無法獲取保險金保障之損失,將無法面對未來的醫療及失能風險照護開支。抗告人現患有急性腦血管疾病,日後失能風險偏高且已無財產,願以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償還債務。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身分權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可佐。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84,734元本息及利息、違約金,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執行卷第1至6頁)。又抗告人於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7至8頁),可見系爭保單係僅存可實現相對人債權之標的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試算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解約金共為435,466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執行卷可佐。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為高齡時身故或保險期間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且如終止系爭保單,須蒙受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將無法面對未來的醫療及失能風險照護開支等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原法院將抗告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稱: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抗告人檢附之資料是系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已期滿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不影響抗告人之醫療保障。再者,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系爭保險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且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徒以其需要系爭保單以保障未來的醫療及失能風險照護開支為由,主張不應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願以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償還債務等語。然查,系爭保單有給付生存保險金之性質,亦即每5年給付10萬元,此有新光人壽上開函文及抗告人提出之還本滿期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又抗告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已66歲,有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如以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時,得以執行之金額為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保單價值為435,466元;如不終止系爭保險,而令其繼續有效時,得以執行之金額應為抗告人每5年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10萬元,下次給付期間則為118年(抗告人為71歲),可認定。則就系爭保險之執行方式有二,一為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方式,即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而就解除之保單價值為執行,二為就抗告人每5年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然審酌債權人可獲得之執行利益,第一種執行方式為一次性即保單價值435,466元,第二種執行方式為每5年10萬元,以抗告人現已66歲,按國人之平均餘命,債權人將來得收取之利益與第一種執行方式相距不大,且每5年10萬元之清償顯不足以清償利息,復審酌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自92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均未能順利獲償本金,今長達20年之久等情,應認執行採取第一種執行方法,因此使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5,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