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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抗告人誤載為第114條),法院若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即可准許訴訟求助,免徵訴訟費用等語。
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採認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行為之日止(抗告人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88,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見原審卷第31、32頁),依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自屬不得抗告。而綜觀抗告意旨,非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僅就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一事,亦僅涉抗告人另行聲請,且尚須視抗告人是否符合准許要件因而可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事項而已,尚不因此即可謂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裁判費一事有何違誤。基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