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報告無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7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然再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
可參。依
前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